【北京上市公司协会秘书长 余兴喜】
一石激起千重浪。11月12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在全社会引起了很大反响。特别是对于判决5名独立董事分别承担5%或10%的连带责任,赔偿金额分别达1.23亿元或2.46亿元的“天价”,反响巨大。网络上有不少人叫好,也有很多人喊冤。证券、法律、资本市场、公司治理等相关领域的众多机构都组织了有关这一案件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研讨。本文拟对此案及独立董事责任、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问题进行一些讨论。
反响巨大是好事
中国资本市场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经常发生包括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在内的证券欺诈事件,被全社会所深恶痛绝。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违规成本太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及相应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度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力度,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索赔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加大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维护市场公平。新《证券法》发布后,不少人对于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信心不足,担心其力度没有境外成熟市场的集体诉讼制度力度大。
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第一次特别代表人诉讼,因而被媒体称为中国版集体诉讼第一案,被全社会广泛期待。此次判决,创造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原告人数最多、总金额最高等多项纪录,彻底消除了人们对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力度的担心。
特别是对康美药业5位独立董事承担5%或10%的连带责任的判决,可以说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群体中引起了震动,不少独立董事纷纷辞职。据多家媒体和相关机构统计,出现了独立董事的“辞职潮”。有的独立董事书面督促上市公司尽快发布其辞职的公告,有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发布公告对“执意辞职”的独立董事表示强烈不满,对其职业操守给予谴责。这一切,都说明康美药业案的判决起到了震慑作用,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上市公司董监高对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这将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董监高更加敬畏法律、敬畏投资者、敬畏风险,更加勤勉尽责。“天价赔偿”、“辞职潮”以及由此引发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大讨论,让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得到进一步的暴露,让这些问题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让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越来越清晰。世界上很多重大的制度创新就是由“丑闻”或“事件”驱动的,例如,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催生了《泡沫法案》,美国的“安然事件”催生了《萨班斯法案》。此次事件,也应当能够推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是否应当对独立董事追责
对于此次康美药业案独立董事的大额连带赔偿责任,网络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该”,这样可以治一治那些不负责任的独董。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让独立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独立董事很难发现那些财务造假,美国就没有对独立董事(美国称为外部董事,因为与我国的独立董事基本相同,国内一般翻译为独立董事,以下就统称独立董事)追责的。有专家建议,应当从法律上把独立董事从董事中摘出来,不能让独立董事承担董事的一般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太极端。笔者以为,在此案中,独立董事承担责任是应该的。但是,如果康美药业的独立董事对财务造假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话,独立董事承担的责任显然是太重了。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持续了较长时间,从现有的公开资料看,这些独立董事在这么长时间里一点也没产生怀疑,这就很难说他们尽到了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如果说这种造假隐蔽得很深,一点疑点也没有,那么为什么公司外部的人反而能发现疑点呢?因此,康美药业的独立董事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说完全不用承担责任,势必就变成独立董事尽责与不尽责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人们会问,要这样的独立董事有什么用?
此外,说美国完全不对独立董事追责也不完全是事实。例如,在安然案中,独立董事总共支付了1300万美元的赔偿金,并因未能对员工期权计划进行适当审查而向美国劳工部支付了150万美元;在世通案中,12名独立董事总共支付了2450万美元的赔偿金(据邢会强《美国如何追究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追责时应当区分过错的性质、大小及不同的情形且“过罚相当”
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无论是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都应当是有重大过错,且应当“过罚相当”。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过错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故意中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财务造假案中可以将“故意犯”区分为策划指使积极实施者、被动实施者和知情不为者。这里所说的知情不为者就是有责任阻止或报告的人员虽然知情但没有阻止或报告。笔者非常赞同“惩首恶”的理念,在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各个方面都应当体现这一精神。在像康美药业这样的财务造假案中,应当让那些策划指使积极实施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动实施者和知情不为者按照不同程度承担较重的且不同的连带责任,未尽到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者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按现有资料判断,康美药业的独立董事应当是属于未尽到勤勉义务的重大过失者。如果独立董事有证据表明他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没有重大过失,那么就不应该让其承担责任。
前面提到有重大过失就应该承担责任,但康美药业案中独立董事承担如此大额的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太重了。对于这几位独立董事来说,如果他们没有特别的财产来源,判他们赔偿几千万、一个亿、两个亿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反正他们不可能实际支付这么多。过犹不及,判赔如此大的数额,没有太大实际意义。
此案是判独立董事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值得肯定的一面。5%或10%看似不高,但此案由于基数大,绝对数额非常大。有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应当按照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领取董事薪酬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这一思路可取。今后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且不超过薪酬的一定倍数的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具体的倍数可以研究。总之,这个数额应当是适当的、理性的。但是如果独立董事是前面所说的知情不为者,那就属于故意了,应当加重处罚,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
美国的《萨班斯法案》要求由上市公司的CEO和CFO确认向美国证监会(SEC)备案的定期报告中不存在重大错报与漏报,如果事后被发现不实,CEO与CFO将承担刑事责任,可判处10年监禁,并可处以最高100万美元罚款。对于明知有假而仍然签署确认书的,可判处20年监禁,并可处以500万美元罚款。在民事赔偿方面,涉及独立董事赔偿的案例也确实不多。美国法律“惩首恶”抓“关键少数”的做法可以适当借鉴。
如何认定独立董事在履行勤勉义务上有重大过失
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其他董监高也一样)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香港《董事责任指引》中有“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原则,要求董事“一如一名处于该董事位置的合理人士,以可以被期望具有的知识及经验般行事。”美国1991年《修订示范商事公司法》要求董事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以善意为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下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的人处理事务时的注意;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如果董事达到了这个要求,就是尽到了勤勉义务;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就是没有尽到勤勉义务。
在重大财务造假案中,一些非独立董事本身就是策划者、实施者或知情者,他们会千方百计瞒骗独立董事。在非独立董事、公司管理层有时甚至还有担任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合谋一起来瞒骗独立董事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要发现他们的造假行为困难很大。有人认为没有发现问题是你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够,其实最重要的不是工作时间。如果没有一定的手段、一定的程序,你就是一年在公司呆365天也没有用。不应该把独立董事看作是“卧底”,看作是“私人侦探”。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一定要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地以后果来推定。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最新版本是2020年7月修订版),今后也可把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提升到部门规章的层次上。原则上,独立董事如果按照履职指引履职了,没有重大过失,就应当认定他尽到了勤勉义务。
有一个重要的原则需要确立,这就是独立董事对于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是可以而且应当合理信赖的,这也是成熟市场国家通行的做法。说董监高不能以信任中介机构的报告作为免责的理由,这话太绝对,准确地说应当是“不能成为当然的免责理由”。在实际执行中,往往是不论何种情况都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如果董监高尽到了应尽的勤勉义务,应当是可以对中介机构的报告合理信赖的。不然就变成了有中介机构报告与没有中介机构报告一个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会计师事务所众多专业人员用了相当长的时间审计没有发现的问题,希望独立董事一定要发现,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此外,希望相关部门在对上市公司董监高因其未勤勉尽责而作出行政处罚或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能够在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件中详细说明他过失的细节,认定的理由,而不是简单地以“签字”作为依据。我国上市公司独有的董监高签字制度及“签字罚”的做法既不合理又效果不好,应当修改和纠正。
不宜对独立董事有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任何事情都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必须要平衡这项制度的收益与成本。如果过高地要求独立董事,最终受害的仍然是上市公司,是普通投资者,是中国的资本市场。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独立董事是可以在公司定期报告审计的基础上,再聘请注册会计师来检查公司财务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如果过高地要求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保证责任,独立董事从保护自身出发,可以再聘请一家甚至两家会计师事务所来检查,反正法律允许,自己也不承担费用。但是,如果所有或大部分上市公司都这样做,那将给上市公司增加多少负担?
一般来说,有原则有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都会更加爱护自己的名誉并看重风险。如果担任独立董事的风险太大,这些高素质人才可能就不再愿意担任独立董事。“无知者无畏”,“赤脚的不怕穿鞋的”,独立董事队伍中就会有更多的低素质人员进来。这样,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独立董事队伍的整体素质就会越来越差,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不是变好,而是变坏。
对上市公司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管的要求也应当适度,不合理的过高要求会适得其反,道理是一样的。
在现有的相关制度和做法不变的情况下,未来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将趋于困难,特别是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小公司、ST公司的困难会更大一些;而且,独立董事的薪酬待遇将会有所提高。如果监管层面没有新的措施,独立董事的整体素质有下降的可能。
上市公司可以考虑购买董责险,这样可以适当减轻董监高的履职风险。当上市公司董监高被追究法律责任时,董责险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保障。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4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由于董监高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基本上都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了,这个“除外”的规定排除得有点太彻底了,建议修改,不然会给上市公司和保险公司都造成很多困扰,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此外,也没有必要将罚款全部排除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外,前提当然应该是非故意行为引发的罚款。这些方面,境外成熟市场如美国的做法可以参考。笔者曾写过两篇关于董责险的文章《董责险的利与弊》和《董责险保什么》,对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董责险的相关问题有较为详细的讨论。
如何评价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
有专家认为,我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没有发挥什么作用,独立董事制度即使取消了,也不会有多大影响。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固然存在着一些较大的缺陷,影响了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但客观地说,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是比较高的,很多人是某一个或几个方面的专家;在职业操守上,大部分独立董事也是勤勉尽责的,且努力保持着独立性。这些年,对独立董事的各种培训并不少,大部分独立董事明白他们所承担的责任,知晓独立董事的履职风险;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处罚实际上多于境外成熟市场上的独立董事,很多独立董事都是小心翼翼的。另一方面,由于有独立董事这项制度安排,有独立董事制度的威慑作用,公司大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管理层想要违法违规,也会有相当的忌惮。如果没有独立董事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的质量不可能达到现在的水平。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被广为诟病的,主要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一些独立董事既不“独”也不“懂”的问题,“花瓶董事”问题,以及独立董事履职环境不好的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机制,在于制度的缺陷。
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重要的制度缺陷,就是独立董事实质上是由大股东或管理层找来的,而且其薪酬待遇实质上也是由大股东或管理层说了算。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有控股股东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一般都由大股东不同程度地控制着;在没有控股股东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常是由董事长和以总经理(总裁)为首的管理层等内部人不同程度地控制着;在很多情况下,是上述两类人共同控制着。因此,尽管制度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都可以提名,但实际上还是由大股东和内部人提名。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机制也是这样。
“端谁的碗看谁的脸”。尽管独立董事的身份是独立的,但是,当是否让你做独立董事,你做独立董事的报酬多少都由大股东或管理层说了算的时候,你是否能够完全不顾及请你来的人(也是决定你报酬多少的人)的意见行事,就很值得怀疑。独立董事不独立,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目前的独立董事选任制度,董事薪酬制度也是一个因素。
至于一些独立董事“不懂”的问题,也与这种选任制度有关。目前做独立董事的门槛较低,有些上市公司在选择谁来做独立董事时,较多地是从自己方便考虑,对所选的人选是否“懂”要求不高,由此造成独立董事队伍良莠不齐的问题。
独立董事需要具有“独立性”。目前对于独立性的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有任职关系、财产关系和亲属关系。实际上,一些不属于这三种关系的社会关系也会影响独立性,甚至可能比这三种关系的影响更大。例如大股东或管理层的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特殊关系,有时候会比亲属关系更加影响独立性。在目前的独立董事选任制度下,没有某种关系的人很难进入大股东或管理层的视野,有这种关系反而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这也是目前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缺陷。
此外,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较少,这也是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
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是建议设立独立董事的自律组织。笔者建议,应当设立全国性的独立董事的自律组织,名称可以叫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协会(或公会),也可以考虑将现有的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独立董事委员会改造成为这样的自律组织。这方面美国的全国公司董事协会可作参照,不过我们可以做得更好。基本设想是,由该自律组织对全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自律管理,包括制定准入条件和进行准入管理、制定独立董事薪酬标准和进行薪酬管理、制定工作指引和执业标准、组织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定自律管理规范、对独立董事进行考核、对独立董事违规行为进行惩戒以及保护独立董事合法权益等。有意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且符合条件的人士可以自愿申请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会员。上市公司需要独立董事时,其候选人全部从其会员库中按照一定的维度(如专业、行业、职业经历等)随机抽取,在通过独立性审查并经被抽中会员本人同意后,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同时,独立董事的薪酬及履职待遇标准也由该组织统一制定(可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中担任的不同职务)。独立董事的薪酬可以由所任职的上市公司支付给该组织,再由该组织支付给各位独立董事。该自律组织应当定期向上市公司了解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上市公司对某位独立董事的履职行为不满,也可以向该自律组织投诉。
这样,就彻底消除了独立董事由大股东或管理层选任的弊端,独立董事不“独”和不“懂”的问题同时得到了解决。由于独立董事履职时不再顾虑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关系,且有了独立董事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又有所任职公司的监督,独立董事会更加独立履职,更加勤勉尽责。当独立董事因未勤勉尽责对其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也有了评判的标准和依据;该自律组织也可参与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使责任认定更加合理、公正。
二是建议实行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制度。在独立董事人数比例上,应当实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制度。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从境外成熟市场引进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在境外成熟市场已经是一种大趋势。据有关资料,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制造业中约94%)的董事会中是独立董事占多数。标准普尔500强公司中,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平均占比达85%。在很多知名的大公司董事会中,除了CEO,其余董事都是独立董事。例如美国的亚马逊公司,董事会11人,除了创始人贝索斯外,其余10人全部为独立董事。不少公司的董事会主席也是独立董事。我国的国务院国资委在央企(包括整体上市的央企上市公司)实行的外部董事占多数的制度,已有十多年的经验,也取得了很不错的效果。
由于董事会议案大多数都是公司管理层提出来的,而内部董事基本上就是管理层成员;即使议案不是管理层提出来的,内部董事的意见也往往倾向于与公司董事长(内部董事担任的)、总经理等保持一致。当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少数时,独立董事如有不同意见,也是少数人的意见,往往会被多数人否决。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的意见会对少数人形成很强的“压迫感”,独立董事在发表不同意见时需要克服更多的顾虑。当独立董事占多数时,独立董事会更加积极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独立董事的制衡和监督作用。
三是建议将任职、财产、亲属关系以外的社会关系纳入独立性审查的范围。这种审查的难度相对较大,应当由自律组织专设的独立性审查委员会来实施,也可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来进行。
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
有人会说,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提名与薪酬也没有通过一个自律组织,他们不是也做得很好吗?笔者的看法是:
首先,美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股权分散,没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没有来自大股东的压力。而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公众广为诟病的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主要是指独立董事没有制约住大股东,造成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或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康美药业案等很多大案基本上都是这种情况。我国独立董事要比美国的独立董事难做得多,所受到的外部压力要大得多。
其次,美国的传统和文化与我们有所不同。大家都知道,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你能做某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有很多人情因素,你怎么做这个独立董事就很难摆脱人情因素。大部分独立董事都会顾及人情,如果有的独立董事不顾及人情就显得很另类,就可能成为被所有上市公司都不欢迎的人。
第三,美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说了算。独立董事如果意见一致,独立董事的意见就是董事会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发表不同意见顾虑少,容易形成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的氛围。
第四,声誉机制(声誉激励机制)在美国和中国的效果差别很大。有些专家认为应当像美国那样,对独立董事的约束和激励主要靠声誉机制,而不是规定由谁来选任以及从制度上进行规范。在美国,能够做独立董事的,基本上都是某个领域的“成功人士”。被聘为上市公司特别是知名大公司独立董事被认为是社会地位和声誉的提升,独立董事的绝大多数都会“爱惜自己的羽毛”,如果在履职中出了问题甚至被追究责任是一件很耻辱的事,通俗地讲就是“丢不起那个人”,而且如果你出了事基本上不会再有公司聘你做独立董事。在中国,声誉机制当然也起作用。但是,中国还没有那么多高层次的适合做独立董事的“成功人士”供上市公司聘用,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队伍的构成与美国有很大差异;中国对独立董事追责的案例也有很多,很多人认为他只是运气不好,不会像美国那样觉得很丢人。这些,都大大降低了声誉机制的效果。
第五,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作用发挥得不错,但算不上很好,也有些专家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失败的。美国的安然事件、世通事件、明镜周刊事件以及《门口的野蛮人》所描写的RJR纳贝斯克公司等很多案例说明,美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问题也很多有的甚至很严重,独立董事的作用不是都发挥得很好。
独立董事的作用是监督还是决策?
关于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即独立董事的作用是监督还是决策(顾问、咨询)?是经常被提到的一个问题。此次康美药业案后,这一问题又成为热门话题。一些专家认为,独立董事的作用就是监督,除了监督以外,独立董事不应该承担一般董事的决策职责。
笔者以为,独立董事首先是董事,监督和决策都是独立董事的职责,两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
一方面,监督不是独立董事特有的职责,而是董事会和所有董事的共同的职责。之所以强调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是因为独立董事有独立的身份,更有利于监督。在涉及与大股东和管理层的事项上,因为独立董事没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会比有利害关系的非独立董事的意见更加中立和可信。正因为这样,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才需要独立董事在与大股东和管理层有一定关系的事项上发表独立意见。但这并不表明独立董事一定要比非独立董事承担更多的监督责任,也不能因此减少非独立董事承担的监督责任。就拿对财务报告质量的监督来说,除了担任审计委员会职务的独立董事需要履行审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外,董事会全体董事对财务报告质量监督的职责是一样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既没有要求独立董事在对财务报告质量监督上比非独立董事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没有对非独立董事减轻其在财务报告质量监督上的责任。
另一方面,决策是董事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责,如果独立董事不参与决策,董事会的作用将无法发挥。特别是像国外很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除了CEO其余董事都是独立董事的情况下,独立董事没有决策职责是不可想象的。在实际工作中,监督与决策也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大部分监督工作实际上是通过参与决策来实现的。例如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方案,搞好了会促进公司业绩的提高和长远的发展,搞不好或者起不到激励的作用,或者单纯成为管理层的一项福利。在这里,一味地去“卡”,或者不负责任的去“放”,都是不符合公司利益的。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都必须把监督与决策统一起来。
特别是在我国公司设立监事会的情况下,如果独立董事专司监督,那独立董事和监事还有什么区别呢?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从境外引入的。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较早的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人们认为在不涉及大股东和管理层利益的企业经营发展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也能够而且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公司的管理层很容易形成关于市场状况的固有认识,而这些认识在很多时候是片面的。独立董事由于置身公司事务之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问题,帮助公司管理层认识到公司可能面临的潜在危机和商业周期的影响。而且,当公司的CEO非常强势时,独立董事可以制约其过度一手遮天,及时识别和限制其不当行为,例如盲目投资、盲目并购等。此外,独立董事大多是各个方面的专门人才,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的知识和才能,可以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起到重要的帮助作用。如果独立董事没有决策的职责,这些作用也就无从发挥。
不能以是否投反对票来评价独立董事是否发挥作用
有人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上是否投反对票以及投了多少反对票,来评价独立董事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发挥了作用,这是很不科学的。
独立董事对于提交董事会的某项议案持反对意见且不能按照自己的意见对议案进行修正时,如果坚信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当然应当按照自己的意见投反对票。但是,投反对票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不是最好的选择。董事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讨论和研究,不是简单地投票表决。表决应当在充分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这一点明显区别于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上,董事们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对议案中不适当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也可以就相关事项提出新的要求。在本人曾经任职公司的董事会上,独立董事大约对百分之八九十的议案都会提出修改或附加要求的意见。独立董事们经常就议案的某些方面提出问题,由提出议案的人员或机构予以解答;并经常就某些问题进行反复深入的讨论,最后总能形成基本一致的意见。董事投票表决的,实际上是董事会讨论修改后的议案,是董事会讨论后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对于个别议案,董事们讨论后认为目前还不具备做最后决策的条件,还需要补做工作,或者还需要补充材料,一般会要求在补充完成所需要的工作,补充提交所需要的材料后,再择时提交董事会审议。这种做法,远比简单地对原议案投票表决更具建设性,更有效率,更能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对公司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公司股东也更加有利。
[联系我们]电话:010-68008968 邮箱:contact@lcab.com.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11号楼 邮编:100873
版权所有:北京上市公司协会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13
备案号:京ICP备1404673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