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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三号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事项
发布时间:2014-08-05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作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事项,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制定本备忘录。
第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者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减持股份的预披露事项,适用本备忘录。
第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预计未来六个月内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方式单独或者合并减持的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应当在首次减持前三个交易日通知上市公司并预先披露其减持计划。
第四条  相关股东未披露减持计划的,任意连续六个月内减持股份不得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五条 相关股东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披露减持计划的,其减持计划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拟减持事项是否与相关股东此前已披露的意向、承诺一致;
(二)本次拟减持的数量、减持期间、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具体安排;
(三)拟减持的原因;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减持计划可能存在无法实施的风险的,或者减持计划实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前款公告中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六条 相关股东按照减持计划减持股份,每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减持股份。
第七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或减持期限届满后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实际减持情况与减持计划存在差异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原因。
相关股东在按前款要求公告后,可以提出新的减持计划。
第八条 相关股东披露减持计划后,确有原因导致减持计划无法实施完成的,可以提前终止减持计划,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并说明终止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股东不得增持该公司股份。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减持计划实施完成后,自最后一笔减持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第十条 相关股东减持股份,除应当遵守本备忘录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相关股东减持股份存在违反本备忘录情形的,本所将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本备忘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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