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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9-20 来源: 作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公司债券发行人、各市场参与者:
    为保障公司债券发行试点顺利进行,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现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期间(以下简称“试点期间”),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及交易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一)试点期间,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发行原则上采用“网上发行和网下发行”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发行是将一定比例的公司债券,按确定的发行价格和利率,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面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网上发行的具体事务,由公司债券的主承销商牵头安排。
试点期间,本所对公司债券网上发行不收取发行手续费。
(二)参与发行认购的投资者应使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首位为A、B、D、F的证券账户。
(三)网上发行以1,000元面值为一个认购单位。本所按“时间优先”的原则确认成交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进行清算、注册。
(四)公司债券发行完毕,发行人可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向本所申请上市,并依之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债券的现货交易
(一)试点期间,公司债券现货交易可在本所竞价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竞价系统”)和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同时进行,并使用相同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
(二)公司债券现货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公司债券现货净价交易比照国债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债券现货在电子平台采取报价交易的,每笔买卖报价数量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报价按每1000手逐笔进行成交。
(四)当日通过竞价系统(电子平台)买入的公司债券,可于当日通过该系统(平台)卖出,也可于次一交易日通过电子平台(竞价系统)卖出。
(五)电子平台的一级交易商可向本所申请,对在电子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进行做市及办理与其客户的协议交易。
三、公司债券的回购交易
(一)经发行人申请,并由本所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债券可作为质押券用于新质押式回购,由本所在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终止特定的公司债券用于新质押式回购。
(二)公司债券进行新质押式回购通过本所竞价系统进行;公司债券申报和转回作为质押券业务通过电子平台进行,电子平台的交易商可代理客户进行质押券的申报和转回。
当日买入的公司债券可当日进行质押券申报。当日申报质押券入库的,下一交易日可在竞价系统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业务。当日申报转回的质押券,下一交易日可在竞价系统和电子平台卖出。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可作为新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券:(1)公司债券发行人是中央直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公司债券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之一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3)主体评级和债券评级为AAA级;(4)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司债券。
四、市场监管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债券发行人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重大事件,本所可以视情况暂停公司债券现货及回购交易,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三)公司债券发行人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其股票停牌,本所可以视情况决定暂停公司债券的现货交易及回购交易,直至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告的下一交易日予以复牌。
(四)本所对公司债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公司债券可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对异常交易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处理。
(五)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从事公司债券业务,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参与公司债券交易时,应实施账户余额控制,不得卖空。对违反该规定的,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在电子平台上的债券交易。
五、其他事项
(一)试点期间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二)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及标准券折算比率等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场参与者可登陆本所网站(www.sse.com.cn)查阅《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业务指南》。
(四)本通知由本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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