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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市公司协会:新《证券法》下行政处罚应知应记十六条
发布时间:2020-03-23 来源:环球网 作者:刘晓旭

 

【环球网 记者 刘晓旭】北京上市公司协会在前期推出《上市公司董监高学习新<证券法>应知应记十四条》、《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知应记十二条》和《新<证券法>下投资者保护应知应记七条》的基础上,再次梳理出了本次《证券法》修订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十六个要点。北京上市公司协会秘书长余兴喜对环球网财经表示:“本次《证券法》修订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原因之一就是行政处罚力度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显著提高。”

北京上市公司协会具体梳理出十六个要点如下:

一、公开发行未注册,罚款可以到五成

1、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

二、欺诈发行会严惩,相关主体受重罚

1、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三、募资用途须守规,擅改可罚五百万

1、发行人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四、披露义务未履行,股东有错也受罚

1、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五、虚假误导或遗漏,罚款可达千万元

1、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六、违反规定卖股票,没收还罚等值额

1、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百分之五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发行人首发前股份或者特定股份的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2、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七、短线交易含亲属,没收所得并罚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卖其持有的(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监管机构还可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八、内幕交易被查处,没收所得罚十倍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的、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九、操纵市场要严惩,不论盈亏均重罚

1、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操纵证券市场,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十、编造传播假消息,没收所得罚十倍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2、违反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十一、收购披露若违规,警告罚款并赔偿

1、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二、违规征集股东权,警告罚款五十万

1、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3、违反规定征集股东权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十三、资料保存应合规,否则警告又罚款

1、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十四、监管调查须配合,违者公安来处罚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2、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十五、证券账户应自用,借用出借都受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如有违反,将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十六、严重违法可禁入,证券交易也受限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2、证券市场禁入,除了原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证券法》修订后还扩展到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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